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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驾校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浅析适用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浅析适用的 浅析适用 目录:
1、抽象危险犯作为一种犯罪立法模式2、有的人不胜酒力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私人机动车辆日渐增多酒后驾车也随之愈演愈烈,严重地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以及社会秩序。

正是基于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提升至刑法的高度。

为了进一步理解该法条的规定,更好的从实践上予以把握,本文拟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上的几个难点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发表"醉驾不能一律入刑"的讲话。

豍之后,公安部门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公安部门对于经过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一律进行刑事立案。

最高检新闻发言人白泉民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的醉驾案件,经检察机关查明,案件的醉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会全部按照法律程序办理,该起诉的起诉,该批捕的批捕"竖由于司法机关跟公安部门在"醉驾是否入罪"上侧重的不同,现实中醉驾入罪的争议变的日趋深化。醉酒驾驶行为是一经实施便构成犯罪,还是存在适用刑法总怎第13条的可能?肯定说认为,刑法总则第13条在正面说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以"但书"规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医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的严重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所以但书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豏否定说认为"但书条款不适用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因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的行为本身构成犯罪,就表明立法者认为,醉酒驾车的行为并非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所以应该定罪。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醉酒驾驶犯罪属于分则规定的具体情节犯,该犯罪明文规定的具体情节就是‘醉酒"豑法条关系的一条重要的原则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醉酒驾驶犯罪无法同时适用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刑法》第13条是在分则没有特别情节规定基础上的兜底条文,就是说只有在分则没有特别情节规定的那些罪名中,才有使用总则第13条的余地。这就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刑法总则第13条是一般规定,而醉酒情节却属于特别规定。因此,如果分则特别规定了某种具体情节是某个犯罪所必须,就是表明在其他构成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没有这个情节不构成犯罪,具备了这个情节就构成犯罪。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本身属于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豒"危险驾驶罪的设置是在法益还未受到现实侵害的前阶段刑法就予以介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浅析适用的通过刑事惩罚的手段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这是刑法对法益的一种提前保护,即原本属于结果未遂或预备意义上的行为,但由于这类行为本身具有极高的公共危险性,一旦实施就有造成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所以刑法将这类预备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对待,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然而,有人却认为,危险本身也存在程度问题,如果程度轻,就可以是情节显着轻微,比如在半夜,没有其他行人的道路上醉驾等。
抽象危险犯作为一种犯罪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抽象危险犯作为一种犯罪立法模式,其立意是要将刑法预防的时间提前,只要实施了此类危险行为,就要对其作为犯罪处理。所以,只要认定危险的存在,就理所当然的排除了情节显着轻微的可能《刑法》第13条在抽象危险犯的认定中便没有了使用的余地。如果判断酒驾是否符合犯罪,除了考虑"醉酒"这一因素之外还要考虑酒驾的时间,人车状况这些法外的附加因素,那么根据这一逻辑,我们同样可以考虑路路面质量、天气形势、精神面貌、身体状况、对酒精的耐受能力等。这些外部的因素可以随着案情的特殊性不断变化,如果一一考虑,综合判断,就会给定罪带了极大地不便,而且也与立法的目的相去甚远"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预防的就是酒驾,只要达到醉酒的检测标准,便是犯罪。总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具体情节犯,以总则第13条来判断作为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本是无法与立法规范和精神相相契合。机动车的驾驶员酒驾的危害是很大的,酒精一般情况下会麻痹人的中枢神经,这种行为不仅是对自己生命的不负责任,更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可以肯定,在现实当中,不同人的酒量会有较答差异。
有的人不胜酒力
有的人不胜酒力,沾酒即醉;有的人酒量如海,千杯不倒。由此,便产生了"醉酒"认定的主客观标准的争论。主观标准是指,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应该按照本人自身的情况予以测量;客观标准,是指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不论其自身酒量大小,浅析适用一概使用统一的标准予以衡量。笔者坚持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虽然有利于实现个别的正义,即实体正义,但是其判断标准难以操作,且"醉酒"状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削弱,取证十分困难,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选择程序正义,把程序正义放到一个优于实体正义的位置上,我们只能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标准相对于实体正义的标准来说,是比较客观的,容易把握的,而实体正义的标准相对来说是比较模糊的,甚至有很大的主观感受性。现实当中,吸食毒品或其他麻醉类药物知识"醉态"的,是否属于"醉酒"的范围呢?吸毒行为会引起行为人幻觉和思维障碍,从而导致其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下降,吸毒驾车的危险性绝不亚于醉酒驾车。纵观包括德国刑法在内的世界各国刑法节将醉酒驾驶和服药驾驶共同进行规定,系因二者都是由于二者作用于神经系统影响了驾驶者的控制能力,引发无法安全驾驶的问题。二者行为性质相同,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同,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将其列入危险驾驶罪中。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地22条的规定,必须是酒驾"机动车"才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据此,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属于机动车的范围,而自行车、脚踏三路车等就属于非机动车。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来,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成为很重要的代步工具,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浅析适用宁波驾校由于它具有价格低廉、情节、便于出行,李玉环和交通拥堵等诸多优点,因而受到广大民众喜爱。但是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则是个问题,这直接关系到醉驾的适用范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四)项仅仅原则性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但其具体标准并不十分明确。但是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公布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在明确规定电力驱动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之后,对于有电力驱动的整车质量大于40kg或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是电动轻便摩托车,就是等于机动车辆。因此,醉酒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其中包括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或整车质量大于40kg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属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